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易某,女,生于1980年1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勇,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易某诉被告段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生育一子段某林。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伪造年龄欺骗与原告结婚,原告心中无法原谅被告这一行为。2010年2月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原告诉至渠县人民法院望判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达渠民初字第824号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渠县清溪场镇街道33号的房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易某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渠县人民法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3、证人李某婷、杨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段某勇未提出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易某提供的1号证据,户口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提供的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易某提供的3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是否在同一务工单位务工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段某勇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生育一子段某林。2010年原告在广东东莞市务工,在此务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较少。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达渠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段某勇离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易某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达两年有余,且经渠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而原告易某提出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以及渠县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易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段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来红
审 判 员 寇伯成
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