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
委托代理人:陈荣。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方力。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
委托代理人:黄可忠。一审
第三人:广西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灵。
委托代理人:黄可忠。
委托代理人:宁子容。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祥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厅后勤中心)、一审第三人广西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中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陈荣,被上诉人卫生厅后勤中心和一审第三人海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卫生厅后勤中心系隶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卫生厅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性工作及卫生产业开发服务工作。卫生厅后勤中心建设位于南宁市大沙田金象大道116号的康馨苑小区,该小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部、职工住宅小区。2007年11月30日,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签订《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祥物业公司为康馨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中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楼梯间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中祥物业公司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公共治安秩序(包括门岗执勤、巡视);中祥物业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规及合同规定义务,造成小区公共财产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卫生厅后勤中心及康馨苑小区业主也没有另聘物业服务公司,中祥物业公司依旧为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卫生厅后勤中心、业主对此也未表示反对,默认了中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中祥物业公司为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截至2010年4月2日。中祥物业公司亦继续按《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康馨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电梯费、代收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费等费用。在中祥物业公司为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2010年3月6日,康馨苑小区2#楼电梯配件被盗。卫生厅后勤中心要求中祥物业公司修复电梯未果,遂于2010年4月2日通过海盈公司聘请相关电梯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修复,发生修复费75649.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厅后勤中心系隶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卫生厅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性工作及卫生产业开发服务工作。中祥物业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叁级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卫生厅后勤中心于2007年11月30日与中祥物业公司签订《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体现了卫生厅后勤中心在其业务范围内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部、职工住宅小区即南宁市大沙田金象大道116号的康馨苑小区开展职工生活服务性工作,也体现了中祥物业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康馨苑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卫生厅后勤中心因该合同与中祥物业公司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卫生厅后勤中心的诉讼主体时适格的。中祥物业公司主张卫生厅后勤中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中祥物业公司仍为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截至2010年4月2日,表明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的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4月2日。中祥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中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楼梯间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公共治安秩序(包括门岗执勤、巡视)”的管理服务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康馨苑小区2#楼电梯配件被盗,应当承担向卫生厅后勤中心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卫生厅后勤中心于2010年4月2日通过海盈公司聘请相关电梯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修复,发生修复费75649.8元。损失数额75649.8元于2010年4月2日确定后,卫生厅后勤中心未得到相应赔偿,则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0年4月2日。从2010年4月2日起算至卫生厅后勤中心起诉之日2012年3月3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祥物业公司主张卫生厅后勤中心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中祥物业公司应向卫生厅后勤中心赔偿康馨苑小区2#楼电梯配件被盗产生的修复费75649.8元,故卫生厅后勤中心要求中祥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5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广西南宁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赔偿财产损失75649.8元。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中祥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祥物业公司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物业服务合同所涉及的被盗电梯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二、本案应终止审理,本案涉及的电梯损失属被犯罪分子盗窃所造成,该案公安机关己立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依据刑事优于民事原则,该案应终止审理,等刑案告破且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后再行审理。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除业主与乙方签有特别保管委托合同外,乙方不承担不属于乙方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以及损坏赔偿及治安刑事案件、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盗物品赔偿责任,即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且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将在社会上树立不正确的司法准则,毁掉整个物业管理行业。试想,每个小区都发生盗窃案件,如一旦被盗,均由物业公司进行赔偿,所有物业公司只能破产。且电梯被盗行为与上诉人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对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安全保卫方面安排了门岗执勤,也安排了巡视。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对造成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损失的,上诉人即物业公司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电梯受损被盗,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义务是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可以代表业主要求犯罪分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是代替犯罪分子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卫生厅后勤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海盈公司陈述称:海盈公司的意见与卫生厅后勤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卫生厅后勤中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中祥物业公司对康馨苑小区2#楼电梯配件被盗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卫生厅后勤中心系隶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卫生厅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性工作及卫生产业开发服务工作。卫生厅后勤中心依据其工作职责与中祥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卫生厅后勤中心作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中祥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祥物业公司主张卫生厅后勤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中祥物业公司仍继续为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4月2日,并按《卫生厅后勤服务中心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康馨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电梯费、代收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费等费用,卫生厅后勤中心及业主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卫生厅后勤中心、中祥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持续到2010年4月2日止。中祥物业公司在向康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保卫管理服务义务,致使康馨苑小区2#楼电梯配件被盗,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卫生厅后勤中心于2010年4月2日通过海盈公司聘请相关电梯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修复,发生修复费75649.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祥物业公司向卫生厅后勤中心赔偿损失75649.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祥物业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上诉人中祥物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祥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