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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7号

倪友群与凌俊、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7号

原告:倪友群,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黄厚明。

被告:凌俊,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陈斌,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周会兵,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健,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林泽,董事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李绍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友群与被告凌俊、陈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国健、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友群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15分,凌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上派镇206国道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上派镇五中门口附近,撞倒道路上行人倪友群后,倪友群又被右侧车道同向行驶陈国健驾驶的皖A×××××号客车碾压,造成倪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凌俊负主要责任,陈国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378.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

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四、保险单四份,证明两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五、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处方票据及陪护费票据;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以及“三期”时间,同时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去交通费情况;

八、上派镇馆驿社居委证明、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明、上派镇凉亭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工作的情况。

被告凌俊辩称,陈斌是皖A×××××号实际车主,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47200元,应一并处理。凌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七张,证明垫支47200元。被告陈斌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请法庭依法核减,对“三期”时间认为过长,同时认为被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陈国健、天乐公司辩称,车子是我公司的,陈国健是我单位的驾驶员。我公司的皖A×××××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支了9000元医疗费,同时原告从我处借支的2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陈国健、天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四张,证明垫支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汇票回单,证明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二、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兄弟姐妹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非购药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三期”时间过高。对证据七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被告凌俊、陈斌、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国健、天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斌、凌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以最后确认为准。对被告陈国健、天乐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土地早已被征收。其他被告对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15分,凌俊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上派镇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上派镇五中门口附近,撞倒道路上行人倪友群后,倪友群又被右侧车道同向行驶陈国健驾驶的皖A×××××号碾压,造成皖A×××××号车辆受损,倪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倪友群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46天,用去医疗费106156.66元(含医嘱处方外购药品),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凌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轿车系陈斌所有,凌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皖A×××××号客车系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陈国健系公司驾驶员,该车于2012年6月30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终结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有兄妹三人,其父亲倪世勇,1934年4月1日生,母亲高先英,1933年11月20日生,其父母均居住生活在肥西县城关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俊、陈国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被告陈斌系皖A×××××号车主,应与凌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A×××××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责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皖A×××××号系天乐公司所有,陈国健系雇佣驾驶员,故其承担赔偿部分应由天乐公司负责赔偿,鉴于天乐公司所有的皖A×××××号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天安保险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倪友群系失地农民,且耕地和房屋早已被完全征收,现租住在上派镇馆驿社区馆驿花园5#501室,上述有肥西县上派镇馆驿社居委、上派镇人民政府证明,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061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30元)43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60天×85.92元/天)13747.2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按(240天×3200元/月)256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20年×(30%+2%)]134554.9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5年)×15012×32%÷3人]16012.80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05551.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却受损害,故酌定为3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友群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友群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友群医疗费等[(305551.56元-10000元-95000元-10000元-95000元)×70%]66886.09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友群医疗费等[(305551.56元-10000元-95000元-10000元-95000元)×30%]28665.47元,上述一、二、三、四款项均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原告已领和各被告垫支款项);

五、驳回原告倪友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0元,被告凌俊负担3430元,被告天乐公司负担2729元,原告负担95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凌俊负担1400元,天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林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