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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199号

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忠,吴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娣。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委托代理人:史伟。

被告:方文忠。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被告:吴嘉林。

委托代理人:王周真。

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方文忠、吴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以及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吴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方文忠的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001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提供被告所承建的辽宁营口恒基海韵东方项目(以下简称恒基海韵项目)所需钢材,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方法,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送货4000吨为结算点,送齐4000吨被告应支付货款的50%给原告,第二批送货3000吨为结算点,送齐3000吨被告应支付本批货款加第一批所欠货款等于总货款的65%给原告,前两批钢材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九十天之内必须付给原告65%,待天气原因消失从2012年3月正常供货后,第一个月按当月所送货款加之前货款等于总货款付65%给原告,以后每个月在30日前按当月所送货款加之前所欠货款等于总货款支付70%给原告,在这一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中还约定了被告在逾期付款时,应当从送货之日起计算付给原告每吨每天5元的补偿费,这一补偿费相当于违约金,并约定因为营口天气变化原因,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有四个月不能施工,造成余款35%四个月资金占有费用,被告愿意补贴两个月并按每吨每月加1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210.391吨,价值为21870812.56元,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12月9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和3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为13870812.56元。因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的约定,应承担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补偿费(相当于违约金),也应承担因气候原因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的补偿费。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两种补偿费分别为7506549.38元和599955.90元,由于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为被告营口项目的项目经理,在2012年9月14日代表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钢材款13870812.56元,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补偿费以及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的补偿费合计为4905756.57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将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日,两被告就被告华丰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但时至今日,被告华丰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华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870812.56元、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补偿费8106505.2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2704.839吨(本金13870812.56元相当于2704.839吨)、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补偿费(相当于违约金);

二、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对上述钢材款及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9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应该以此结算单为基础进行,原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故变更补偿费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费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为7786410.1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后原告对律师费又提出备位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对500000元律师费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在结算单和担保函上签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本金、原告所供钢材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与原告所作的结算中的违约部分包括补偿费等不予认可,因其并未授权两被告结算,该结算也未送达其,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合同约定需原告供货达4000吨时方需支付50%的款项,因原告并未通知其已经供货达到了4000吨,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仅愿意按每吨每月100元支付两个月补偿费给原告。

被告方文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被告华丰公司意见。

被告吴嘉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结算单中的供货数量、价格以及补偿中的每吨每天5元和每吨每月100元没有异议,但具体违约的天数因当初无法核实,并未计算,因此对补偿费的总金额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华丰公司意见一致。原告金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补偿费以及因气候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的送货回单九十五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原告曾供给被告华丰公司4210.391吨钢材,价值21870812.56元的事实;3.2012年9月14日货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原告发给被告总的钢材数量和价值,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和12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13870812.56元和被告承诺支付补偿费金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4.2012年9月14日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补偿费(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欠款应当偿还之日起两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23日支出50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2011年11月15日对账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华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所供应的钢材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当时原告供货已达4210.391吨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12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00元和3000000元的事实;8.被告华丰公司与涉案工地业主单位的起诉材料以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的业主单位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且该协议中明确业主单位已经委托别的施工单位施工,因此被告华丰公司事实上早已不可能对涉案工地再施工,因此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为送货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方文忠以及吴嘉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华丰公司、方文忠以及吴嘉林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需要在原告供货超过4000吨后才谈得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方文忠以及吴嘉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不能说明是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付,因为原告所涉案件不止本案,被告方文忠以及吴嘉林对该证据所涉及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仅认可结算单中的数量和价格,其他约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各涉案当事人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为此而支出费用的银行凭证、受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50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因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001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恒基海韵项目的提供钢材,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方法等,其中数量为20000吨。合同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作了如下约定:第一批送货4000吨为结算点,送齐4000吨被告应支付货款50%给原告;第二批送货3000吨为结算点,送齐3000吨被告应支付本批货款加第一批所欠货款等于总货款的65%给原告,前两批钢材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九十天之内必须付给原告65%;若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被告并按每吨每天补偿5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费。由于天气原因,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不能施工,造成余款35%四个月资金占有费用,被告愿意按每吨每月加100元补偿两个月给原告。2012年3月正常供货后,第一个月按当月所送货款加之前货款等于总货款的65%给原告,以后每个月在30日前按当月所送货款加之前所欠货款等于总货款支付70%给原告,若未及时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送货,被告并按每吨每天补偿5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费,送完最后一批(2012年8月31日)后必须付清全部货款的90%,余款10%九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涉案所供钢材进行对账,确认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原告共计供货为4210.391吨,总金额为21870812.56元。其中在2011年10月29日供货数量达4027.225吨,价值为20975952.50元。而该对账单显示,在10月29日送货的钢材单价为4930元/吨,因此实际上至该日,4000吨钢材的价值为20841733.25元(由20975952.50元-27.225吨*4930元/吨计算得出)。2012年3月,涉案工地的业主单位营口技术开发区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起对被告华丰公司以及华丰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辽宁公司)的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就涉案工地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上述两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000元。同时,恒基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两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因此,被告华丰公司意欲对涉案工地复工而实际未得以进行。2012年5月,新的施工单位着手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与原告金宏公司就涉案钢材购销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明确原告金宏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210.391吨,价值21870812.56元,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12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00元和3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为13870812.56元。同时该结算单明确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华丰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原告补偿费(即违约金)共计4905756.57元,系由两部分补偿费组成:一是因被告华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每吨补偿5元计算补偿费,这部分补偿费分段计算得出:其中因被告华丰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500万元,扣除对应钢材吨数后被告实际有3294.72吨钢材未按时支付货款,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至12月9日止共计违约43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5元计算,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为708364.80元;而被告在2011年12月9日支付了300万元,扣除对应钢材吨数后实际尚有2704.839吨未按时支付货款,至双方确认结算之日(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违约天数为266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5元计算,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为3597435.87元,而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补偿费另行计算;二是因合同约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四个月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造成余款35%由被告占有,因此被告华丰公司自愿按每吨每月100元给原告计算两个月的补偿费为599955.90元,该部分补偿分两段计算,其中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该月底,未支付货款的钢材数量为3294.72吨,因此该月补偿款为329472元;而2011年12月未付款的钢材数量为2704.839吨,因此该月的补偿款为270483.90元。上述欠款被告需要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金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在该结算单上,被告吴嘉林签名并在其名字前备注“数量及价格属实,核对无误,恒基海韵项目部”,被告方文忠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同日,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就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对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二年,自上述欠款应当偿还之日起算。后,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计算本案被告违约需要支付原告款项的依据?如不能按结算单约定计算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款项,本案的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华丰公司理应在送货达到4000吨后支付50%的货款,但被告华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对本案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该两被告就被告华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对被告华丰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文忠、吴嘉林进行了结算,上述结算单系经被告华丰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即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与其订立,两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该结算单关于违约的相关约定理应及于被告华丰公司,而原告关于被告华丰公司违约需支付的各项补偿款以及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均依据此结算单得出,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华丰公司认为,首先,因原告未告知其何时供货达到了4000吨,因此被告华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便要支付原告补偿款项,也仅支付每吨100元计算的两个月补偿费,其他均不应承担。至于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该两被告作为实际负责人仅有权对数量确认进行,不能代表其与原告结算,同时结算单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变更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经被告华丰公司确认,故结算单对被告华丰公司并无效力。被告方文忠认为,其只对结算单上的送货数量和价格进行了核对,对合同关于未按时付款需支付原告每吨每天5元的补偿款和停工期间按每吨100元支付原告两个月的补偿费也无异议,但其对具体违约时间并未具体核算。如果结算单上的内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则需要被告华丰公司盖章确认,否则对被告华丰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其他与被告华丰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嘉林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在被告方文忠签名之后才签,结算单是原告提供的,其并未核对结算的具体金额,其他与另外两被告意见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被告华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合同关于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原告送齐4000吨钢材,被告应支付货款50%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0月29日供货达4000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钢材送达需方工地以需方实收数量为准并开具送料单为结算依据”,因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明知原告送货达4000吨的时间节点,其辩称原告未告知何时供货达到4000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华丰公司在2011年10月29日即应支付50%的货款,事实上,被告华丰公司的第一笔货款是在2011年11月2日支付,故

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存在违约。

二、能否按结算单的约定计算被告华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均确认结算中的送货金额、价值、已付货款以及尚欠货款,但因结算单上尚未对余款10%的货款支付时间进行区分、且存在对未约定的律师费进行约定,较合同内容而言,加重了被告华丰公司的义务,而被告方文忠、吴嘉林无被告华丰公司授权,因此结算单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华丰公司。另,对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部分能否按5元每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钢材均价为5194.48元来看,上述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关于2000吨货款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理应在2011年10月29日供货达4000吨时支付50%的货款,而被告华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因而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补偿费)。虽然原告在送满4000吨之后仍有200多吨的送货,但并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对4000吨的50%部分即2000吨应该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二)关于剩余部分、被告未按付款应承担的“补偿费”(即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2011年11月底停工,依据合同约定,停工四个月,因此被告华丰公司理应在三月份恢复开工,但事实上,被告华丰公司因被业主单位起诉而查封了账户,客观上不能开工,至2012年5月份,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被告华丰公司实际上再也无法施工,因此本案的最后一批供货实际上就是原告最后一份供货单显示的时间即为2011年11月8日。虽然合同约定有供第二批货达3000吨……,但本案中实际没有除4000吨外的第二批3000吨的供货,因此关于这一部分的货款支付条件不适用。根据合同约定,送完最后一批(2012年8月21日止)后须付清全部货款的90%,而被告华丰公司之后未付任何货款,因此本案中90%部分应自本案原告最后一批送货的次日即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余款10%应在九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故涉案中的10%部分应自最后一批货供货后九十天内付清即在2012年2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华丰公司未付任何款项,故该部分应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又,被告华丰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5000000元、12月8日支付了3000000元,因此,关于尚欠货款部分,被告华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分如下几阶段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因2000吨钢材的价值为10420866.63元(由4000吨价值为20841733.25元计算得出),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23099.59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10420866.63元扣除已付的5000000元即5420866.63元,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24032.51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所有货款的90%扣除已付的5000000元即14683731.30元,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314639.73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止,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所有货款的90%扣除已付的8000000元即11683731.30元,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517978.75元;2012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所有未付货款即13870812.56元,由此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5326623.20元。(三)对合同约定的、因天气原因需由被告按每吨每月100元给原告支付两个月补偿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因天气原因造成的、由被告补偿原告的每月100元每吨的补偿费系因原告资金被被告占有而支付,如果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时间特别是90%的货款的违约时间计算在2011年11月,即该时间为合同约定、因天气原因的停工时间之前,就说明原告由被告占有的、未付款部分,已经由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则两部分补偿费均属于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其损失的情况下,这两部分补偿费均不能同时计算,因此,不应再计算每月100元每吨的补偿费。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华丰公司提供钢材后,被告华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华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补偿费(即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870812.56元以及补偿款即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为6206373.78元(23099.59+24032.51+314639.73+517978.75元+5326623.20元计算得出)。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就被告华丰公司上述货款与违约金的支付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当事人自愿约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对被告华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与原告的结算未经被告授权,故结算单关于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对被告华丰公司并无约束力,但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且在担保函中再次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应由被告方文忠、吴嘉林承担。对合同约定因天气原因停工四个月时,被告华丰公司需按每吨100元支付两个月补偿费,因本院已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认定为2011年11月8日,故关于因天气原因造成不能供货的补偿费无适用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50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予以驳回;对被告华丰公司、方文忠、吴嘉林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仅需要按每吨100元支付两个月补偿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70812.56元以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为6206373.78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87081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方文忠、吴嘉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方文忠、吴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87元,由原告宁波金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9387元,由被告方文忠、吴嘉林负担13980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24500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