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皓,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华、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建。
原告胡皓诉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6月8日、6月1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华、张国民(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亚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皓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除奖金外,按月发放工资,每月中旬为工资发放日。被告另有销售章程规定,业务提成为货款的2%,结算条件为货款到帐90%(因设备质量或售后服务不到位的除外),结算时间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任职部门是营销部,后担任该部门的副总经理,负责苏浙皖等区域的销售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但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2年1月18日,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其他工资及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也没有及时结算2010年、2011年度的业务提成。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主张权利告知书。2012年4月11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向有关部门出具了所谓的“解除合同书”,解除理由为辞退,同时拒绝向原告提供完备的手续,导致原告社会保险至今无法正常办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5日,原告向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1月、2月以及3月中5天工资合计5574.7元及话费补贴6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729.9元;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1303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945.4元及拖欠工资报酬补偿45822.2元;支付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福利8000元;支付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岗位奖金20000元。
被告玉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公司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11年以来,原告在工作中消极对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经办的业务累计有货款1708626.70元(截至2011年底)逾期未能收回。2012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移交业务资料便于回笼销售货款,但原告未移交,并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旷工,累计34天,公司系依据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二,针对拖欠工资,话费补贴和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自2012年2月下旬已不上班,因原告欠公司购车款32000元未归还,故暂扣了原告1月份工资,并出具收据,这是公司的自助行为,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由于原告于2月20日开始旷工,至4月10日累计旷工34天,公司无需支付2月到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话费补贴。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且为销售人员,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具有综合计算工时的特点,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故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第三,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旷工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无需支付拖欠工资报酬补偿;第四,关于副总经理年度福利和岗位奖金,公司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公司根据销售规章计算,2010年度业务提成为34618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1年度业务提成16715.04元,由于原告对该数额有异议,未到公司领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另就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4日,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发(2008)高陶(办)024号“关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聘任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09年4月26日,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玉泉科技销售规章”,该规章适用营销部所有人员。该规章规定:部门主管每月手机费补贴300元,营销部分包给业务员的提成为2%;业务提成结算条件方式:货款到帐90%方可结算规定的业务提成;对超过12个月未到帐的货款作为呆账、死帐处理,对呆账、死帐的业务,如果是业务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因设备质量或售后服务等不到位造成的除外)公司不给予业务提成,待货款到帐后及时补发。原告负责浙江、安徽、江苏等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业务费提成100-400万元为2%,400万元以上为2.5%,100万元以下为1.5%。原告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实行标准的工时制度,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对由于原告的过错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并从每月的工资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双方另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服务期、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主张权利告知书》后离开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及业务资料移交手续。其主张权利告知书载明:1、根据被告之不法行为,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包括未结算的业务提成、2011年副总经理待遇、2011年加班工资、2012年1-2月工资、手机补贴等。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辞退原告手续。2012年6月,原告向高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
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3月工资4568.96元以及2012年2月、3月手机费补贴600元,加班费2000元,合计7168.96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话费补贴300元/月。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注册,系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1年11月30日,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更名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查明,2011年1月,原告购买了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轿车一辆。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车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货款,本院判决胡皓给付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77.67元。2012年2月,被告应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原告欠购车款为由暂扣了原告工资4322.33元。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1、原告2012年2-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2、原告应获得的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数额。关于原告2012年2-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
本院认为,实际工作时间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来计算。对此,原告提交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该表仅有原告自己的签名,无考勤人员签字,且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3月份考勤表有公司考勤人员许燕的签字确认。在仲裁审理中,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考勤人员许燕、李婷婷作调查:李婷婷2月份曾出具2份考勤表,第1份考勤表以为原告出差,故打满勤给原告签字,后交给东坝办事处许燕。许燕接到考勤表后发现不实,故询问现任营销部经理徐彬,才得知原告没有请假,公司也未安排其出差,后将这份考勤表退回营销部李婷婷。李婷婷收到后撕掉(即原告提交考勤表原件),随后电话联系原告重新核实了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即2月份17天,3月份1天,并制作了第二份考勤表。综上,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结合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调查,该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确定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原告2012年1月满勤,2月实际工作17天,3月实际工作1天,故原告2012年1-3月工资为2500+(2500÷21.75)×17+(2500÷21.75)×1=4568.96元。关于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数额。
本院认为,业务提成应按“玉泉科技销售规章”来进行核算,货款到帐90%方可对在职人员结算规定的业务提成。原告离职后已不属于公司职员,其对剩余货款的催讨没有贡献,故对其离职后被告通过努力催讨的货款,原告不能按照销售规章的规定计算业务提成;原告离职前为被告销售部门负责人,负有统筹安排售后服务的职责,其诉称因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未能收回的货款亦应计算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业务公司往来函件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离职时,2010年度货款到帐90%以上业务合同的销售总额为2556187.75元,实际回款数为2513918元,业务提成为50278元;2011年度货款到帐90%以上业务合同有3笔,共计货款1293000元,全部收回,业务提成为25860元,故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合计为7613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2年2、3月份考勤表、高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许燕、李婷婷所做的调查笔录、玉泉科技销售规章、原告办理的业务合同、原告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2012)高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告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书、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2008)高陶(办)024号“关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的通知”,高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按照公司规章支付相应奖金、津贴、业务提成费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3月份工资4568.96元以及话费补贴600元,合计5168.96元。原告主张2011年全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该项证据而拒不提交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玉泉科技销售规章”适用范围包括营销部所有在职人员,该提成款是被告鼓励营销部人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故被告应按照销售规章规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76138元。被告要求从业务提成款中扣除超支招待费,因被告提交的报销票据虽由原告签字,但未能证明该招待费系原告业务超支的,且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对营销部门人员报销进行审核并签字属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业务提成款40000元。经审查,原告领取的该40000元系保险10000元、嘉奖30000元,不属于业务提成,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因原告对被告核算的业务提成数额有异议未领取,且原告与被告的控股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经本院判决处理,被告暂扣原告工资的行为系合理的自助行为。另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公司副总经理年度福利以及年度岗位奖金,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辞退手续,双方都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皓与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皓2012年1-3月份工资4568.96元,2012年1月、2月话费补贴600元,合计516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
三、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皓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合计761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胡皓,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根
代理
审判员 周忠强
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