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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法执字第214号

李某某与刘某某、莫某某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象法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莫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莫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538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住址和财产均在临桂县人民法院,本院特委托临桂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依法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燕彬

代理

审判员  龙 韧

代理

审判员  陈雪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