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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57号

被告人肖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被告人陈某。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及辩护人林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南宁市高新区某酒店三楼开设某养生会所,聘用被告人陈某为该会所管理部长,负责该会所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该会所以按摩、推油的名义,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从卖淫收入中按比例提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某、抓获经过、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某、营业执照、证人易某、刘某、黄某、岑某、黄某、王某、梁某、姚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但陈某所起作用相对于肖某较小,可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肖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某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露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