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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18号

于某甲、迟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迟某甲,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在珲春市百吉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对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挫裂创、脑挫裂伤、硬膜下水肿,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穆某某、司某某、李某、刘某某、楚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和自首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元、2000元、12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于某甲、迟某甲、郝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