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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68号

罗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罗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郑某某事先预谋,至慈溪市道乌山路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郑某故意擦碰被害人刘某的右肩,然后用手掐住被害人刘某的小腿,弯腰捡东西吸引被害人刘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罗某趁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于左侧后裤袋内的iph0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郑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