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张文秀。
原告:陆丽霞。
原告:陆付祥。
原告:曹今珍。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武瑞。
被告:曹全根。
委托代理人:陆慰军。
被告:顾木祥。
委托代理人:杜利花。
被告:黄林明。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
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与被告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因被告黄林明另案提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之诉,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为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于2013年7月8日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武瑞、被告曹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顾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利花、被告黄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忠明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武瑞、被告曹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顾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利花、被告黄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忠明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黄林明将屋面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全根。后被告曹全根将修理屋面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顾木祥,受害人陆康康受雇于被告顾木祥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13日,陆康康在被告黄林明家修理屋面时不慎从三楼屋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15日,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黄林明、陆康康之妻张文秀、陆康康之父陆付祥、陆康康之女陆丽霞、被告曹全根、顾木祥等调解陆康康死亡一事的善后事宜,参与调解人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三人愿意一次性补助给陆康康家属50万元(三人的责任另定);2.2012年7月16日付6万元,2012年7月18日付4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林明、被告曹全根、被告顾木祥各支付给陆康康家属3万元,余款41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立即支付赔偿款410000元,被告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全根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中的事实没异议,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木工部分已承包给被告顾木祥,本案受害者陆康康并非受雇于被告曹全根。因此本案被告曹全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木祥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木工部分没有转包给被告顾木祥,被告顾木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林明辩称:被告黄林明对受害人的事故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依据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成因对本案的责任进行认定,基于对受害人家属的同情,除了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黄林明愿意再补偿原告5万元。在庭审中,四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1份,证明陆康康因生产事故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1份,证明陆康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四人。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项经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曹全根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顾木祥与被告黄林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证据3的人民调解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全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曹全根与被告顾木祥的转包关系已经予以确认。四原告与被告顾木祥、黄林明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顾木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潘某与张军林出庭:证人潘某与张军林均在当庭作证时陈述:陆康康、潘某、张军林与顾木祥在一起做工程时,工钱都是结算之后平分,不存在包工头。四原告与被告曹全根、黄林明均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某证人均未参加黄林明房屋修缮工程,故不能确认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黄林明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于被告曹全根,且对工地事故由曹全根负责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平湖市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证1份,证明被告曹全根作为建筑施工方具有村镇建筑施工资格,被告黄林明发包给曹全根不具有过错。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参与调解工作的新埭镇星光村主任陆在忠证实黄林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在调委会劝说下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才签字的。证据4、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调委会在调解过程中,黄林明始终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是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才签字的。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证据4不清楚。被告曹全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中木工部分已经转包给被告顾木祥的事实非常明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律师调查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顾木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证据4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查内容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顾木祥申请证人潘某与张军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某证人均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其相关性较弱,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被告黄林明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四原告与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黄林明为翻修自已的住宅屋面,将工程以1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曹全根,双方约定工地事故由被告曹全根自负。被告曹全根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顾木祥。2012年7月13日,受被告顾木祥之邀前来干木工活的陆康康在屋面施工时不慎从屋面坠落,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黄林明、陆康康之妻张文秀、陆康康之父陆付祥、陆康康之女陆丽霞、被告曹全根、顾木祥等调解陆康康死亡一事的善后事宜,参与调解人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三人愿意一次性补助给陆康康家属50万元(三人的责任另定);2.2012年7月16日付6万元,2012年7月18日付4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林明、被告曹全根、被告顾木祥各支付给陆康康家属30000元,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缘起于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条款“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三人愿意一次性补助给陆康康家属50万元(三人的责任另定)”的理解。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民事合同,参与调解的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表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四原告与三被告仅就赔偿总额500000元达成一致,但对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与三被告已经就四原告因陆康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三人的责任另定”表明当事人都明知三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或赔偿额需进一步协商,在此基础上,本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三人的责任另定”展开分析并依据本案法律事实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林明将房屋修缮工程交由被告曹全根施工,被告曹全根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认定具备相应的建筑技能及从业经验,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黄林明在选任方面并无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林明将房屋修缮交由被告曹全根施工,双方约定工地事故由被告曹全根自负,但被告曹全根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顾木祥,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陆康康由被告顾木祥召集,最终的木工价款由被告顾木祥向被告曹全根结算并由其进行发放,本院对陆康康与被告顾木祥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顾木祥认为其与陆康康因工资均等而属于工友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陆康康受被告顾木祥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死亡,雇主顾木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林明在已经补偿原告30000元后,自愿再补偿原告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总损失500000元扣除被告黄林明自愿先后补偿原告的总款80000元,尚余420000元。根据被告曹全根与被告顾木祥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曹全根负担50%,由被告顾木祥负担50%,即被告曹全根与被告顾木祥各自承担21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各自赔偿原告的30000元,尚应各自再赔偿180000元。依据本案法律事实,三被告各自承担补偿或按份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180000元;
二、被告顾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180000元;
三、被告黄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曹全根负担1635元,被告顾木祥负担1635元,被告黄林明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剑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