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被告贾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丁、
代理
审判员苗雨、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
审判长,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甲,1997年出生;次子王某乙,2000出生,都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恋及儿子,没有同意。被告外出后再也不回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贾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甲,1997年出生;次子王某乙,2000年出生,现都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
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