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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威远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威远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威远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

原告威远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达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余某雇请的客运驾驶员,为余某提供劳务,虽然余某的客车挂靠我公司,但与我公司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虽然余某雇用被告从事客车驾驶,但余某挂靠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名义从事客车经营活动,原告为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川K335**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实际车主为余某所有,川K335**客车挂靠原告处从事客车经营活动,线路牌为威远县界牌镇街至林山,该车未进站,停靠在界牌镇街。2012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李某、张某与川K335**客车车主余某协商:从2012年5月1日起,余某雇用被告从事川K335**客车的驾驶,由余某给付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司报道,也未将此情况通知原告。2012年5月3日,被告驾驶川K335**客车从威远县界牌镇街上往林山方向行驶至林山村600M处,与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被告因操作不当,川K335**客车侧翻坎下,导致车上人员全部受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胸椎骨折八级伤残。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从2012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仅上班三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到客运行业在固定路线经营,客车无论是线路牌还是经营方式均是以客运公司运营,即被告和实际车主均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客运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意见虽然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案件中的工伤认定问题,但该意见认为此种情形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威远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某之间于2012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达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