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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21号

徐永光诉项理海、朱双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6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徐永光,身份证号码3325221948********,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弄*号。

被告:项理海,身份证号码3325221977********,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船寮镇白岸下村*号。

被告:朱双君,身份证号码3325221978********,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高市乡棋盘路**号。

被告:项军海,身份证号码3325221975********,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青田县船寮镇白岸下村**号。

原告徐永光与被告项理海、朱双君、项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理海、朱双君、项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徐永光起诉称: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即每月利息25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在借款人上亲笔签字按指印,被告项军海在担保人上签字按指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项丽海、朱双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5%计算);

二、被告项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项理海、朱双君于2013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2500元,被告项军海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理海、朱双君、项军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庭审询问,能够证实被告项理海、朱双君由被告项军海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清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项军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出具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尚欠原告徐永光借款100000元,被告项军海为之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并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理海、朱双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项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理海、朱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7%)。

二、被告项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项理海、朱双君、项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昶

审 判 员  叶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公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叶伟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