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34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
被告:韩××。
被告: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程××。
原告郑××为与被告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原告郑××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韩××持有的瑞安市通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4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韩××投资额:20万元);冻结被告陈××持有的瑞安市通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3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陈××投资额:15万元)。
被告韩××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韩××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韩××、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韩××、陈××系夫妻关系。
原告郑××与被告韩××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韩××以生产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韩××的农行账户内,并由被告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4月8日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韩××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作为借款凭证。以上共欠本金14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至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除了诉状中的140万元,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是160万元,未在诉状中提到的2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2011年1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对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借条(2011年4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2011年4月5日30万元、2011年4月8日582000元)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对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4月8日向被告韩××转账30万元、582000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偿还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郑××提供了如下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韩××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1月25日第一笔50万元借款,当时是被告的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的朋友方某某借款,方某某要求被告韩××出具借条,韩××就向方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1年4月5日、4月8日的借款,当时是被告的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的朋友徐某某借款,被告韩××就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中60万元的借款,被告只收到582000元,预扣了18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方某某、徐某某、郑××的账户中,2011年1月29日2万元,4月6日15000元,6月7日35000元,9月6日37000元,10月8日37000元,11月11日37000元,2012年1月21日3万元,上述款项转给方某某,2011年7月5日15000元,8月8日27000元,11月25日10万元,11月26日10万元,11月30日10万元,2012年2月27日2万元,5月15日1万元,2011年12月20日现金支付了3万元,上述款项转给郑××,2011年7月9日21600元转账给徐某某。后来被告的朋友偿还不了,原告说自己已经替向方某某、徐某某偿还了借款,于是2011年10月左右,被告韩××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两张借条,原告把其中方某某的借条还给被告,徐某某的借条,当时原告有无还给被告,被告也记不得了。11月25日的10万元、11月26日的10万元、11月30日的10万元,该三笔是偿还本金的,按照被告的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5月份了。原告汇给被告的5月14日、6月18日的款项均系其他经济往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时向方某某借的,利息也是支付给方某某的;2、银行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以方某某、徐某某的名义偿还借款本息6046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陈××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本案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所需,原告补充的事实,被告陈××也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2012年5月15日韩××的银行记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具时间应为2011年10月份,被告在开庭之前都不知道方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对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5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借据中有按指纹的都是被告写的,月利率不是被告写的。经审查本院对2011年1月25日被告韩××项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应为2011年10月份,出借人应为徐某某,后来改为原告。对款项的履行没有异议,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借据中有按指纹的都是被告写的,月利率不是被告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韩××分别于2011年4月5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82000元,并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25日的1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韩××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其他的款项,被告陈××质证认为其对被告韩××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表示对相关情况不知情并不影响本院对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韩××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持有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出借人是方某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由被告韩××自行书写,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转到方某某、郑××账户的款项,原告予以认定,款项是支付借款的利息,7月9日转账到徐某某账户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5月15日的银行凭证,因无法看出收款人,原告不予认可。11月25日、11月26日的两笔各10万元是偿还本案之外的另外两笔10万元的借款,11月30日的1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本院调取的2012年5月15日的银行记录,原告质证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韩××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1年4月6日支付15000元利息,于2011年6月7日支付35000元利息,于2011年7月5日支付15000元利息,于2011年8月8日支付27000元利息,于2011年9月6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利息,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利息,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9日支付至徐某某账户的216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11月25日、11月26日的银行凭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并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韩××对2011年11月25日、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因缺资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韩××又分别于2011年4月5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82000元,并于2011年4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1年4月6日支付15000元利息,于2011年6月7日支付35000元利息,于2011年7月5日支付15000元利息,于2011年8月8日支付27000元利息,于2011年9月6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370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利息,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利息,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1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1年4月5日、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被告韩××出具的借条,推定其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系分别向方某某、徐某某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于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韩××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借的金额,被告韩××答辩中称2011年4月8日的60万借款,被告只收到582000元,该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转账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关于另外现金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及2011年11月30日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1月30日的10万元款项应系先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韩××已支付的超过部分,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2011年1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2011年1月25至2012年5月15日十五个月多二十一天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139730元;2011年4月8日的882000元借款,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5日十三个月多八天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228173元;被告已支付383000元,因此扣减后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882000元-(383000元-228173元-139730元)=1366903元,上述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韩××应予以偿还,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陈××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韩××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陈××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陈××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366903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21470元,由原告郑××负担2098元,被告韩××、陈××负担19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圣杰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