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法定代表人何x。委托代理人任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局。法定代表人马x。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广xx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蓉、李平,被上诉人广元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被告修建综合楼的需要申请向原中国xx银行广元市支行营业部即原告贷款40万元。199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xx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协议对借款方愿意按照中国xx银行有关抵押贷款的规定,以综合楼营业门面价值1000000.00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由借款方保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契约,借款从1993年2月5日至1994年1月15日到期。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2001年4月17日、2003年5月21日、2004年6月9日、2006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xx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上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已收到,并在其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拦内加盖了被告xx局及xx局办公室的公章。2010年12月2日,被告xx局向广元市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逾期贷款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致函说明因该笔借款用于修建的办公楼在“5.12”特大地震中严重受损成为D级危房、已拆除,要求其核销该局在原告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但被告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原告未将其作为股改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核销。原审认为:被告修建办公楼的需要于1993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xx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借款定于1994年1月15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首次催收该借款的时间是2000年1月28日,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偿还该借款时间相差6年,该笔借款在当时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被告xx局公章,但被告并没有注明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虽然在此之后原告也曾几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单,期间也曾相隔过4年催收,但被告仍然没有在原告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单上写明愿意偿还该借款,而且因地震原因,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以文件的形式曾向广元市党政机关及工作者人员逾期贷款清收领导小组申请核销过该笔借款,可见该借款在过诉讼时效后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在原告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被告愿意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综上,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负担。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履行义务,可以拒绝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就是明确表明同意履行义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元市xx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首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是2000年1月28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偿还借款时间相差6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在当时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多次向答辩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答辩人均已收到通知书并在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栏内加盖公章,但不能表明答辩人愿意向上诉人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只表明答辩人收到该通知书。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就表明答辩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在2010年12月2日向广元市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逾期贷款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核销债务,进一步证明答辩人不还款的意愿。在2010年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是xx局办公室的公章,不能代表广元市xx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被上诉人广元市xx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xx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5日至1994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4年1月16日至1996年1月15日,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2001年4月17日、2003年5月21日、2004年6月9日、2006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广元市xx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除2010年12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是由被上诉人的办公室盖章外,其余均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虽然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在上诉人最后一次即2010年12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办公室公章,但因办公室系其内设职能部门,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表明被上诉人的办公室收到了催收通知书,本案被上诉人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丽君
审 判 员 韩恩齐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