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04号
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尧根。
委托代理人:徐先坤。
被告:广安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安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安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