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958号原告张国明。法定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英。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靖。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明与被告赵海英、被告杨洪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法定代理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赵海英,被告杨洪靖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明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海英于2009年通过朋友刘甲的介绍认识。2009年9月底,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该款系原告家中的备用金,钱款交付是在刘甲家,刘甲也在现场,被告赵海英出具了借条1份;第二次借款是2010年5月,在原告家中,金额是21万元,由被告赵海英上门借款,没有他人在现场。款项来源是原告儿子张磊向星展银行贷款的部分款项以及家中租金收益等,被告赵海英出具了借条;第三次借款在2010年9月份,当时原告收到了刘甲归还的50万元后,由被告赵海英在原告家中借走了该笔款项,被告赵海英也出具了借条。该笔50万元是张磊从星展银行贷款后借给刘甲的。上述借款,被告赵海英均以与朋友做七浦路的服装生意,资金周转欠佳为由借款。借款时大致约定过年息20%,原告有多处房屋用于出租每年有十余万的租金收益,另外还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向被告赵海英出借款项。2012年1月8日,被告赵海英提出要将之前借条收回,重打借条,又考虑部分借条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海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原来3份借条还给被告赵海英后被她撕掉了。2012年1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计算了之前的借款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赵海英承诺还款之日2012年7月8日的利息,本金与利息共计94万元。2012年7月8日之后,被告赵海英陆续归还过5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上述还款中因为原告身体不适,曾委托老朋友刘乙向被告赵海英拿过2万元。所余款项,被告赵海英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杨洪靖系被告赵海英的丈夫,被告赵海英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洪靖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
一、判令被告赵海英归还原告张国明借款9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赵海英以90万元为本金,每月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9日开始计算,年利率6%计算,暂计四个月为18,000元,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三、被告杨洪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海英辩称,与原告原不相识,两人在刘甲的介绍下认识的。2007年时因为买房缺钱通过朋友认识了刘甲,向刘甲借了6万元,写过借条1份。因为是朋友关系,利息也就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7日,被告赵海英归还刘甲2万元,他出具了收条。2009年10月,在刘甲家中他说他们夫妻要回老家,被告赵海英所欠的4万元直接归还原告就可以了,当时刘甲将原来的6万元借条给了原告,金额未改动过。因为家中在2007年刚购房无力归还借款,故被告赵海英在数年后于2012年8月、9月、10月归还原告4万元本金,另支付1万元的利息。2009年10月时,刘甲曾带被告赵海英至原告家中去过。此后至2012年期间,原告也曾陆续打电话要求被告赵海英在方便的时候还钱,并讲不可能四万或六万那么少的。2012年7月,被告赵海英应原告要求又去过原告家中,商量何时还款,此时未谈及还款金额。2012年10月8日,原告又一次让被告赵海英至其家中去,当时家中只有原告一人,原告拿出一张纸将门关好,要求被告赵海英照纸上的内容抄写,还讲这是4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0%,利滚利从2009年10月计算到2012年10月得出的。被告赵海英想到2012年10月刘乙到过家里来找过麻烦,故无奈之下被逼依样抄写了借条,当时心里想反正我钱已经还掉了。原告诉讼时提供的借条原件确实是被告赵海英所写,但主文最后一行并非“于7月8日归还(2012年)”应为“于11月8日归还(2012年)”、落款日期并非“2012年1月8日”,应为“2012年10月8日”。此后,就有人打电话,刘乙发短信威胁被告赵海英。2012年10月18日与丈夫讲了事情的经过,两被告一同去找原告理论,原告说写借条时就给了被告赵海英这些钱了。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海英只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赵海英认为不可能也没理由向原告借如此巨额款项;原被告间也仅是普通朋友,原告也没有理由借给被告赵海英巨款;原告提供的所谓出资情况与借条也不相符;原告主张的94万元借款是由4万元借款利上加利计算所得;被告赵海英是一名普通职工,也从未如借条所述做服装生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洪靖辩称,被告赵海英所述均系属实。2009年妻子向刘甲借款6万元之事,被告杨洪靖知情的,2009年10月还过2万元,钱是被告杨洪靖亲手交给刘甲的,当时刘甲讲要回外地了,被告杨洪靖讲手头只有2万元,还有4万元要再等等,后面的事情被告杨洪靖不清楚了,由被告赵海英一手操办。因为手头有了7万元的收条,其中1万元算利息,所以被告杨洪靖一直以为6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了。2012年10月18日,妻子讲遇到麻烦了,说她又写过借条了,于是夫妻两人一同至原告家理论,原告讲在2012年10月8日在他家给过妻子94万元现金,还给被告杨洪靖看了借条原件,借条内容的情况被告赵海英向法院陈述属实的,上面两处日期是被改过了。同月20日,被告杨洪靖陪妻子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原告还是坚持打电话催还款,几次电话后,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赵海英已陈述之外,被告杨洪靖认为其在借款中根本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诉过借款之事,如有所谓的借款,该款也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明与被告赵海英经刘甲介绍于2009年9月、10月间认识,此后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张国明陆续借款。2012年1月8日,被告赵海英与原告,就之前被告赵海英借得的款项以及计算至2012年7月8日还款日的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出具由其自行书写的借条1份,内容如下:“因与朋友合伙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欠佳,故以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借张国明人民币玖拾肆万圆整(940,000元)。于7月8日归还(2012年)借款人:赵海英电话XXXXX****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012年1月8日。”嗣后,被告赵海英所购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海英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还款给原告儿子张磊1万元、2012年10月13日通过刘乙归还原告1万元、2012年10月15日通过刘乙归还原告1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海英向闵行公安分局颛桥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认为其之前借他人6万元,现在对方要求还6万元以外的94万元,并在受威胁下写下94万元的借条。被告赵海英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儿子张磊作为借款人,原告及张磊作为抵押人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71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30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5.346%,月还贷款为4,823元。贷款下发后张磊于2012年4月27日取款现金6万元,余65万元转入其名下工商银行户名中。2010年4月29日张磊通过工商银行上述账户向刘甲电汇50万元(该款为刘甲向原告所借款项),2010年5月,张磊从工商银行账户将余款陆续提取。
原告称2010年5月其将张磊从工商银行提取款项与自有的资金一并借与被告赵海英21万元。2011年9月,刘甲将借款本金50万元现金归还原告后,原告称将该款借与被告赵海英。另查明,证人刘甲到庭作证称,证人原在闵行区北桥西街XXX号借房居住,在工厂里打过工、开过劳务介绍所,此后生意不好回老家了。同原告是在开劳务所办登记时认识的,与被告赵海英是因为赵海英称要做羊毛衫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赵海英同事介绍认识的。赵海英向证人借过几次钱,第一次借3万元没写借条,赵海英不久就还了,没什么利息;第二次是因为熟悉了,赵海英就来找证人妻子借款,借了5万元,还写了借条,这笔钱后来她与她的丈夫一起还给证人,其中一笔2万元(证人对法院出示的被告提供的内容为:“本人刘甲今收到赵海英人民币2万元。刘甲2009年10月7日”的收条予以确认),另一笔3万元也归还了,但没写收条给赵海英,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王方五万元,日期:2009年8月1日,落款由赵海英签名盖手印并书写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与手机号”)当时放在老家赵海英还钱时也没还给她,现可以提供给法院(对该张借条,被告赵海英认为经回忆可能是2009年因为刘甲在外欠赌债,为了搪塞外面的债主,刘甲的妻子XX找赵海英帮忙让赵海英所写,原来写给刘甲的借条一直没还给赵海英)。后来证人要回老家,赵海英提出要证人继续帮她,证人知道原告家中有钱,就介绍原告给赵海英认识,由原告借给赵海英6万元,证人看到他们写过借条,当时赵海英说借了钱做羊毛衫生意的,以前赵海英与她同事来时还送过两件羊毛衫给证人妻子。此后,证人回老家开黄沙厂,为生意向原告借过50万元,钱是原告儿子银行转账给证人的,钱借了不到一年,原告打电话讲要钱用,证人就把手上的黄沙出售带了现金给原告,做黄沙生意全是现金交易,每堆黄沙能卖十几万,出售黄沙全是汽车带现金来拉货的,个人做生意也不留什么账目。因为当时天热汛期时候生意好,还钱时间大致在2011年天还有点热的时候。证人从来不在外面赌钱,也不在外面放债的。证人刘乙作证称,证人与原告认识十多年了,关系很好,证人去年之前一直在新闵重型锻造厂做了七、八年的工人,证人小名叫冬冬。2012年10月,原告讲身体不好让证人到被告赵海英处去拿2万元,并写了委托书,证人就拿了委托书找到赵海英拿钱,但她几次让证人白跑,证人心急了就发给赵海英几条短信(对于赵海英提供的三条短信,证人予以确认,发短信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10月13日,内容分别为“你去死吧”、“赵海英事情要是办不好,你今天要不死定了我是你养的”、“没用今晚你死定了”)。此后共拿过两次钱,每次是1万元,钱拿了以后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其他事情,证人不清楚。再查明,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张国明自书的收入情况证明盖章表示情况属实,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国明金榜新苑年租金19,200元,四年76,800元;北松路XXX号年租金34,800元,四年一共139,200元;北桥村排灌站年租金80,000元,四年一共240,000元;外口办年收入20,000元;三处房屋分由其本人、儿子及父亲居住。被告赵海英提供的劳动手册显示其自2004年8月至2012年10月16日先后在数家单位工作。被告杨洪靖在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工作至今。又查明,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张国明因患脑梗塞住院冶疗。诉讼中,经原告儿子张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明的精神状态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张国明患有XXX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本院在诉讼中,指定张国明的儿子张磊为本案中原告张国明的法定代理人。以上事实,由借条、电汇凭证、取款凭证、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工商银行流水账、收入情况证明、劳动手册、劳动合同、短信记录、收条、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张国明病史记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海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赵海英本人书写借条1份,对于该份借条两被告认为借条主文与落款有改动一节,没有证据证实,且本院对借条原件进行直观判断,明显无法得出两被告所述的该借条部分内容已被改动的情形,故对于该份借条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赵海英称该份借条形成时系受胁迫所致,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本院已通知被告赵海英所述在写借条前胁迫其的刘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的内容无论是其与被告赵海英接触的时间上,还是证人与被告赵海英夫妇接触的过程等方面均难以得出证人刘乙在借条形成前对被告赵海英进行了胁迫,故对于被告赵海英辩称该节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均系大笔现金出借,且系之前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的总和,因此原告尚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资金的来源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赵海英亦需提供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关此节双方均认识的证人刘甲陈述了原告出借被告赵海英借款6万元的形成经过,而被告赵海英陈述该笔6万元系借刘甲的一节,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所提供的2009年10月7日刘甲的2万元收条,又为证人刘甲当某提供的赵海英出具给刘甲妻子的借条所否认,赵海英对于出具给刘甲妻子借条的用意所作的解释又实难令人信服,故结合2012年1月8日借条,原告向被告赵海英出借的6万元款项,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此后第二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提供的其作为抵押人,由其子张磊作为借款人所得的银行抵押贷款的资金走向以及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其收入的证明,基本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第二笔借款时其自有的资金情况;同样有关第三笔借款的资金,依证人刘甲作证陈述,从资金来源看,刘甲确实向原告或原告儿子借过50万元现金,而其所述归还现金50万元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可以排除,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曾持有50万元现金一节,本院可予确认。有关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欠缺,但被告赵海英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于2012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陈述94万元借款,包括本金77万元及自借款日计算至2012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利息为17万元一节,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借款的本金以及计算的利息方式,可予准许。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自2012年7月8日之后归还原告款项金额应为5万元,因为94万元已包括77万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2年7月8日的利息,故此后被告归还的5万元应先行计入利息部分的还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应以利息再行计算复利。
被告杨洪靖与被告赵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英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本案该笔大额借款的出借,依原告的陈述所有借款均系由被告赵海英与其接洽,现金也全部交与被告赵海英,被告杨洪靖并没有经手;被告赵海英在借条中表述借款的理由为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亦没有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共同借款,原告对于此节应系明知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海英向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赵海英夫妇共同生活与经营,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洪靖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明借款本金以及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9万元;
二、被告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明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400元,并支付原告张国明以本金人民币77万元计,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元,由原告张国明承担200元,被告赵海英承担1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