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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魏巍、楚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梅,魏巍,楚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秀梅,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芹,住肥城市。被告魏巍,住肥城市。被告楚师伟,住肥城市。

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魏巍、楚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古芹,被告楚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2009年12月29日,借款人魏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楚师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两个月,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借款人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且联系不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巍未作答辩。

被告楚师伟辩称,担保人是三个,不能让我自己承担,我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谌明明与被告魏巍向原告张秀梅借款100000元,杨中华、阴法兵及被告楚师伟为该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魏巍向张秀梅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每万元每天三十元的违约金。杨中华、楚师伟、阴法兵为该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今借张秀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9日,归还日期2010年2月28日。借款人魏巍、谌明明,担保人杨中华、楚师伟、阴法兵。另查明,原告张秀梅出借借款时按月息千分之十八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2012年1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按月息千分之十八预扣了两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魏巍与谌明明共同向原告张秀梅借款9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魏巍归还借款96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楚师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魏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本金96400元;

二、被告魏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96400元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为3470元;本金964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楚师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巍、楚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君

审 判 员  武 凯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