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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47号

(2013)刑兴初字第347号韦善峰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韦善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峰,曾用名:韦善波,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峰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善峰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某某商场门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赵某某斜挂在肩膀上的心形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30元及诺基亚C7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40元)。而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韦善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抓获,2013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善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不能折抵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善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峰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善峰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善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善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