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香。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仼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香于2001年6月进入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工作。2002年10月调至公司下属机械制造事业部市场部任工程机械销售员,负责该单位建筑机械设备在北海片区的业务拓展、销售及回款等工作。1、2009年初,被告人兰香帮长海公司客户莫某某在北海管理一台55**型塔式起重机(即塔机),并收取租金。2009年7月,被告人兰香帮莫某某向长海公司购买4节标准节及附着架框2个,货款计人民币36000元。同时被告人兰香让长海公司多发1个附着架框卖给了另一客户,货款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兰香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上半年先后收回上述货款40000元后,于2010年6月只交回长海公司货款15400元,其余24600元货款用于其个人生意资金周转。2、2008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兰香负责收取长海公司销售给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地公司)的1台50**型塔机、2台56**型塔机的货款。至2010年底,被告人兰香共收到兴地公司付给长海公司的货款1250000元,私自截留了其中的50200元用于其父看病等个人使用.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兰香到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兰香将上述赃款共计74800元全部退还长海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海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杜某、莫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兰香工作情况说明及养老保险证、合同到期考核表、机械制造部人员一览表、工资发放表、销售制度和销售管理办法、货款回收管理规定、岗位说明书、标准节及附着支架出厂登记表、成品出库单、部门明细帐、回款执行情况登记表、兴地公司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借款单、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书、住院病历档案及费用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香身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香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香将全部挪用的款项退还长海公司。根据被告人兰香的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长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同意对其进行帮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周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