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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628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广荣,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崔继新。被告崔玉顺。被告崔继永。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荣、被告崔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继新、崔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继新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继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98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判令被告崔玉顺、崔继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继新未答辩。

被告崔玉顺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由崔继新贷款并使用,应由借款人崔继新偿还。被告崔继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与被告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贷款人处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其中崔继新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崔继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94‰。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存入被告崔继新在原告处开立的的个人存款账户907051020010100160341中。后被告崔继新归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9989.70元。同时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崔继新、崔玉顺、崔继永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崔继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玉顺、崔继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继新、崔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9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崔玉顺、崔继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