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贾荣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安法,该公司职工。被告薛运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荣振与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运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振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荣振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薛运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我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国道216线525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00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14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损失141000元,被告薛运利、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薛运利所有,此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为证。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状中称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的事故车辆系同一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都是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同一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薛运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薛运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国道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525公里处地点倒车,因被告薛运利倒车时未确保后方安全,与同方向停驶的原告贾荣振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薛运利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贾荣振无责任。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贾荣振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800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薛运利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113050010512019494、2113050010512019495;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2113050010412005051、211305001041200505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薛运利负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薛运利以挂靠单位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薛运利应承担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均是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同一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虽均系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其实际所有人却系原告贾荣振及被告薛运利,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仅挂靠在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车辆的直接受益人和管理者,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荣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0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8000元,以上共计14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荣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
二、原告贾荣振的剩余损失137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薛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公茂省
审判员 范祥宏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