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刘政委。委托代理人张书占,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新忠,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尹永攀。
原告刘政委诉被告尹永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石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永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委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去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汝河路与淮北街交叉口的路砦花苑5、6号楼工地上做水电工,一直做到2012年年底。被告平时只发给原告一些零用钱,工资到年底结算,可到了年底被告却久拖不结。于是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写了张工资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4日前支付7000元���剩下的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除了在3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6500元以外,其余的12000元工资欠款一直到现在也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政委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尹永攀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刘政委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1日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尹永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到2012年年底,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汝河路与淮北街交叉口的路砦花苑5、6号楼工地上做水电工,工资款一直未结。2013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3月4日前支付7000元,剩下115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6500元��外,剩余的12000元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资18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在支付了6500元后未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2000元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永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政委工资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永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