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在本市××区××号××牌室内,因曾遭被害人周某殴打而起���报复,持刀向被害人周某连砍数刀,致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外伤后致右尺骨及右肱骨骨折、头顶部裂创长8.5cm,其两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余某的证言及张某某、余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