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革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21时许,在菏泽市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东南角地摊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邻桌就餐的被害人郝某,致其面部多处受伤。2012年9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被害人郝某伤后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以及躯干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面部皮肤裂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锐器刺划伤,属锐器伤。根据面部创口,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但程度偏重。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郝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支付郝某3万元,郝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任何责任,其他互不追究。上述款项已于当日履行完毕。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姜腾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不属于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郝廷圆提出的“3万元是发生口角而由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并非打架将其致伤的赔偿,要求追究李某的责任”,经查,被害人当庭陈述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且其在得到赔偿款后到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被打伤的事李某主动赔偿他医疗费3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的条款他均同意,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李某,故对被害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