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原高新区大竹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
原告曾于2011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月21日,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向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向法院举示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某多次对郭某实施家庭暴力,有报案材料为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郭某举示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三份及该所的接处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结婚以后,应共同维护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徐某与郭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但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一审中,郭某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其虽举示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报警材料,但该材料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打架纠纷,鉴于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说明徐某对郭某是有一定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给双方婚姻一定的修复期,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对上诉人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