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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46号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儿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短短一个月,被告就跑回老家,到目前为止已有十几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已多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财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