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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巨春,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巨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巨兰沟村。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双贵,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被告王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旭,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巨春与被告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春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王军,被告董双贵、王胜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109**小型客车,沿030省道行驶至10KM+860M处时,与被告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造成车辆损失费130000元、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胜所有。要求判令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董双贵、王胜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承担。

被告董双贵辩称,我与王胜之间系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胜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司机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当80%的民事责任,我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当20%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董双贵应付的责任。我的主、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次事故是由于周亮酒后驾驶汽车造成的,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认可。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周亮系超速、醉酒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109**小型客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60M处,碾压路边积雪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被告王胜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京P109**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周亮、宋学夫死亡,宋路杰、高涛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第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学夫、宋路杰、高涛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京P109**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3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胜于2012年3月26日为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于2012年5月12日为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主、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董双贵驾驶证、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二份、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予赔偿。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原告巨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共4000元(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39000元[(134000元-400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000元(4000元+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