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象山县公某某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要求向被告人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史××至象山县××城××宾馆门口向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并携带该毒资人民币200元至该宾馆附近的弄堂处向他人购得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随后,被告人史××从购得的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留取重约0.2克,将剩余的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李某。2013年4月22日晚,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要求向被告人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象山县××街道金声路的金声快餐店门口与李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史××处查获共净重4.86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867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某某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