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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执异字第88号

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新成,刘宏博,李学艾,李士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执异字第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新成,男,1959年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宏博,男,1964年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学艾,男,1954年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士远,男,1952年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新成,男,1959年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宏博与被执行人李学艾、李士远、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新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新成称,法院查封的异议人位于兰山区陵园前街5号房产系异议人的唯××住房。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原意,在被执行人只有××套房产的情况下,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条件,不能执行该房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上述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刘宏博辩称,上述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住房,异议人在罗庄区册山办事处还有××套住房。另外,异议人于2010年在和解协议中曾承若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同意拍卖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宏博与被执行人李学艾、李士远、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案,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以(2004)临罗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学艾、李士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宏博煤款121723元;(二)被告赵新成、杨顺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以(2004)临民二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维持罗庄区人民法院(2004)临罗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的第××项;(二)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2004)临罗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宏博对上诉人赵新成、杨顺乾的诉讼请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和2005年5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东海县高山煤矿加工厂的部分财产,同时向赵新成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赵新成不得将查封的财产故意毁损或转移、变卖。并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了赵新成对查封财产的异议,但赵新成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故该法院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2005)临罗执字第4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新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转移的被本院查封的财产范围(价值16万元)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宏博申请执行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

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0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宏博与赵新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刘宏博同意赵新成于2010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

二、若赵新成按时还款,刘宏博自愿放弃利息及诉讼费;

三、若赵新成不能按时还款,赵新成同意法院依法拍卖其房产(房权证号:13××28)以清偿所欠刘宏博款项及利息等。后赵新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2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新成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陵园前街5号房产××套(房权证号:13××28)。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赵新成提交以下证据:(××)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赵新成和王素云位于兰山区陵园前街5号房产在临沂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属家庭唯××套住房登记记录的证明××份,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唯××住房。(二)2006年8月22日的罗庄区房证字11042000007房产证××份,以证实唐沙沟村的房屋在刘守江的名下。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守江,房屋坐落于罗庄区册山镇唐沙沟村。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如下: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就只有这××套房产;罗庄区房证字11042000007房产证系伪造的。申请执行人刘宏博为证实涉案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住房,提交以下证据:(××)罗字第2230425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村镇规划许可证各××份,以证明异议人在罗庄区册山镇唐沙沟村有××套住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新成,坐落位置为唐沙沟村,建造年代为1997年,总建筑面积为269.15平方米。(二)罗庄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罗庄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份,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刘守江,申请时间为2006年8月,房屋坐落于唐沙沟村,提供的证件为刘守江、赵新成的居民身份证及双方的买卖协议书。该申请书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罗庄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内容如下: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唐沙沟村刘守江的房产证(罗庄区房证字11042000007),未在本局办理。异议人质证意见如下:房屋已经卖给刘守江了,卖了多少钱忘了,房权证是刘守江自己去办的。异议人还称其父母现在该房屋里居住。另查明,刘守江系异议人赵新成的妹夫,同住罗庄区册山镇唐沙沟村。

本院认为,根据罗字第2230425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及村镇规划许可证,位于罗庄区册山镇唐沙沟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即异议人在罗庄区册山镇唐沙沟村另有房屋××套,本院拟拍卖的位于兰山区陵园前街5号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住房,且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同意法院拍卖房产。异议人虽主张该房屋已于十多年前卖与刘守江,并提交罗庄区房证字11××07号房权证,因罗庄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权证非该局办理,故对该房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异议人主张的其与刘守江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且刘守江系异议人的妹夫,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因异议人不履行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其房产以清偿本案中的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新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令强

审 判 员 刘 霞

审 判 员 石小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刘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