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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邵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忠,邵林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建忠,男。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林中,男。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邵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邵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10年1月、2010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期间,因生活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拒不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在一起建造郑州市的中原福塔,被告借原告的13000元都用到了合伙生意上,不是被告自己把钱用了,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1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邵林中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元、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借条,其中2010年1月21日有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邵林中认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款用于合伙生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邵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张浩洁

审判员  汪新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