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712号

李宝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宝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李宝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特别代理)原告李宝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海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海诉称,2013年1月10日,我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2013年1月20日,我驾驶该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内行驶时,因地面原因,被保险车辆翻入司家营矿矿坑内,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80744元,包括车损153740元、施救费22500元、鉴定费4504元。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双证,原告在我司投保,我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出事后未经我司定损,使我司无法核实真实损失,故我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公估,公估的金额为88000元,且原告车为支斗翻车,根据保险条款应加勉,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海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宝海,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65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内行驶时,因地面原因,被保险车辆翻入司家营矿矿坑内,我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0744元,包括车损153740元、施救费22500元、鉴定费45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保单、唐山子胜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海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提交了自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交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海保险金180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