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三商初字第51号原告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经理。
被告张雁,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