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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83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刘涛、孙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刘涛,孙芝,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被告孙芝。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刘涛、被告孙芝、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被告孙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刘涛、被告孙芝于2008年10月5日向我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和借据),同日,被告刘涛以其购买的鲁B×××××号轿车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截止到2013年3月8日,被告已逾期3期,拖欠本息6877.05元,以上逾期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导致我行信贷资金产生风险。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中止借款合同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5833.48元,利息及罚息1043.57元,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并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涛、被告孙芝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债务人与中国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答辩人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债务人所欠数额本金、利息、罚息的需要债务人确认,全部证据都是原告中国银行单方提供,答辩人是保证人是事实,但是究竟要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多少的债务,没有债务人的认可是不合法理的。

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需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是需要审理优先受偿权,不是单就保证人承担责任,更需要通知债务人。现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所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放弃抵押物,保证人可以不履行抵押物的保证的债权。

三、该案律师费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银行有实际损失,按照银行常规应该有流水账加以证明,否则,答辩人无法承担。综上所述,保证人只承担抵押物之外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平车贷字第192号)。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涛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尼桑骊威汽车,该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直接付至尼桑骊威汽车的出售方青岛宝威车行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就逾期部分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按日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刘涛用鲁B×××××号尼桑骊威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芝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原共同履行债务,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平车保字第192号),为被告刘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债务人未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涛逾期3期未归还贷款,拖欠本金5833.48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043.5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车辆抵押权证一份;共同承诺函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刘涛系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刘涛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涛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剩余借款提前到期终止贷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刘涛支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不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该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还规定了被告刘涛以贷款所购汽车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合同条款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刘涛是抵押人。在被告刘涛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条款对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对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孙芝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应当与被告刘涛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担保属于被担保的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且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连带保证,均具有优先受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刘涛、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平车贷字第192号)有效;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平车保字第192号)有效;

三、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

四、被告刘涛、被告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833.48元;

五、被告刘涛、被告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利息及罚息1043.57元(截止到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83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六、被告刘涛、被告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七、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六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刘涛、被告孙芝负担,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平

审判员  王钦波

审判员  官京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