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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44号

芮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芮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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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芮某某(曾用名芮XX)。被告蔡某某。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名蔡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外,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了病史,致夫妻生活不和谐,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2年诉讼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约定在儿子高考结束,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儿子高考已结束,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还是不同意离婚。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在照顾娘家人,长达12年时间,儿子的生活由我负担。如原告坚持离婚,应承担12年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名蔡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外,被告婚后有肝硬化病史,致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曾于2012年诉讼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约定在儿子高考结束,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蔡某某高考已结束,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2012)溧洪民调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娘家照顾了12年,应承担一定损失,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收入理应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双方之子蔡某某现已读大学,蔡某某在校期间的学习费、生活费,双方均应尽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忠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