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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107号

田兴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田兴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兴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文柳”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车人余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田兴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余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兴x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兴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兴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田兴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田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被告人田兴x无证驾驶自己无牌照的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文柳”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柳路“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自行车人余x(男,生于1943年6月11日)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人田兴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余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兴x赔偿给死者余x亲属经济损失109000元,取得了死者余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早上,她骑自行车送孙娃上学返回时,见“文柳”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田兴x将余x抱在怀里,离事故现场40至50米停了一辆旧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早上,她送小孩去上学返回时,看见被告人田兴x抱着余x,余x头上有血,她就回村里报信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左右,她在家里打扫卫生,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出门一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田兴x抱着余x,余x的脸上、耳朵里、鼻空里都是血的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他去“文柳”路上开他的车,听到“彭”的一声,见余x摔倒在地上,被告人田兴x停下三轮摩托车,抱着余x,用手机打电话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此次交通事故属被告人田兴x所为的事实;6、被告人田兴x的交待与上述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他无证驾驶自己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文柳”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自行车人余x当场死亡的事实;7、汉公文柳交认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田兴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陕)公(汉)鉴(尸)字(2013)385号余x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余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死者余x老年人的事实;1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余x确已死亡的事实;11、“110”接警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12、城文调字(2013)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人田兴x赔偿给死者余x亲属经济损失109000元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田兴x赔偿经济损失后,取得了死者余x亲属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兴x打电话向“110”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田兴x谎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他人所为。同月30日,被告人田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田兴x谎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他人所为,后于同月30日,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事实;2、2013年3月30日对被告人田兴x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田兴x于2013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了此次交通事故实属他所为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兴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田兴x交通肇事后,及时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田兴x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郝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