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471号罪犯韩小军,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千阳县寇家河乡新兴村人。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2011)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韩小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韩小军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发片分队改造以来,吃苦耐劳、认真负责,虚心向他犯学习发片技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把质量关,努力提高劳动效益。超额完成发片23700个,价值约1105余元,经常利用休息时间打扫车间卫生,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
二○一一年十月至
二○一三年五月止累计获得1105分,折合积极十一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1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小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小军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