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商初字第87号 原告贾洪朝,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邹洪涛,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贾洪朝与被告邹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洪朝诉称,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从我处赊购豆粕,累计欠款6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豆粕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邹洪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豆粕,累计欠款6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邹洪涛出具的欠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洪涛赊购原告贾洪朝豆粕,原告手中有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贾洪朝履行了给付被告邹洪涛豆粕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豆粕款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被告邹洪涛偿还原告贾洪朝豆粕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秋华
审判员 马 强
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雪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