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已羁押8天)。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份,被告人连某与李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谋,在被告人连某的鱼塘内的房屋里,采用双扣等形式开设赌场5、6场,并由被告人连某负责提供场地及出资,李某某负责赌场资金运作和招揽赌徒,易某某负责看场子和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2、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李某某经事先商谋,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为李某某等人开设在沥海镇锦绣商务宾馆等地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张××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连某、张××应分别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张××均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整个赌场的开设、提议、操作等均系李某某等人实施,被告人连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并没有与李某某共同商谋,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有多少其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5万余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应当认定4万余元,张××系从犯,其在家属规劝下回来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不能因其在庭上合法的辩解就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情节较轻,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份,被告人连某与李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谋,在被告人连某承包的鱼塘内的房屋里,采用双扣等形式开设赌场5、6场,并由被告人连某负责提供场地及出资,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刑)负责赌场资金运作和招揽赌徒,易某某负责看场子和抽头,邵某(已判刑)负责赌场内的资金管理和抽头,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阿某”原来一直在其等人的场子里打牌,但是欠了不少赌债没有还。后来到了2012年3月份的时候,“阿某”跟其商量说要一起在他的鱼塘宿某某开几场场子,到时候抽头来的钱就当是还他们的赌债,还说赌场放资的钱由他来出。其与“三毛”他们商量后就同意了,就这样他们在“阿某”鱼塘的宿某某连续开了3天的场子。其和杨某某负责叫人来赌博,“虎子”负责放资、抽头和记账,“三毛”就是负责场子的看管。赌场玩的是双扣,连续5、6场下来大约抽了1万元左右。2-4、同案犯易某某、杨某某、邵某供述,证明“阿某”当时在李某某、易某某等人开的场子里赌博输了钱,一直还不上。李某某和“阿某”就商量着场地和放资的钱都由“阿某”负责,赌场的操作由其等人负责,场子里抽头来的钱算是“阿某”还给他们的,上述情况大家都知道的。2012年3月份左右,大家就在“阿某”鱼塘房子里连续开了3天,5、6场的样子,玩的基本上是双扣,邵某在赌场里抽头、望风,杨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叫人来赌博,易某某在赌场里看场子,这期间赌场总的抽头在1万元左右。5、证人夏某、陆某证言,证明二人都曾前往开在崧厦“阿某”鱼塘的场子里赌博过,都是李某某、杨某某打电话给他们叫他们过去的。时间是在2012年农历正月后,赌博时杨某某、李某某、“三毛”都在的,“虎子”负责抽头,赌场里打的是“双扣”。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李某某、邵某经辨认,指认出“阿某”就是连某。被告人连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与李某某经事先商谋,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为李某某等人开设在沥海镇东海村邵某的出租房内、沥海镇锦绣宾馆、沥海镇万某小区杨某某的家中、连某承包的鱼塘房子内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共计参与20余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其有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银白色面包车。2012年春节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沥海开了个赌场,让其给他去开车,主要目的就是帮他在赌场接送参与赌博的人,他说给其200元一天,油钱另算。其想想比自己平时开黑车挣得多,于是就开始帮李某某接送参与赌博的人,陆陆续续帮他接送了20多场,具体地方有“阿某”的鱼塘、沥海镇锦绣商务宾馆、沥东“虎子”的出租房、杨某某家里、万某商务宾馆,李某某曾给过其2,000多元钱。其听“虎子”说起过赌场一般一天下来场子能抽个2,000、3,000元,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算的话,期间差不多也有个5、6万元的获利。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如果说参与赌博人员来赌场没有车的话,他们会打电话给张××用面包车接送,说好每次有场子的时候接送的话除了油钱报销之外,再每天给他200元的工资。张××的面包车的车牌尾号是383。3、同案犯易某某供述,证明赌场里张××是李某某叫来负责开面包车接送打牌的人,每场付他200元工资,参与了20多场的样子,赌场抽头有多有少,基本上每场平某2,000元左右。4、同案犯邵某供述,证明张××是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的,工资200元一天,油钱另算,接送用的车子是他自己的。其于2012年1月底参与开设赌场,共参与27、28场,其参与期间赌场好的时候能抽3,000、4,000元一场,平某2,000元一场左右。5、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明赌场里有个安徽人叫老张,他有一辆面包车,是场子里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的。6、证人连某证言,证明张××是李某某雇来专门接送赌博人员的,其曾乘坐张××的面包车前往杨某某家里、万某商务宾馆、锦绣商务宾馆以及“虎子”的出租房的赌场去玩过,另外到其鱼塘里赌博的人也是他送过来的。8、证人夏某、陆某证言,证明他们去杨某某、李某某的赌场里赌博,如果地方远的话,都是由张××开面包车负责接送的。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连某、李某某、邵某经辨认,指出张××就是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的人。10、车辆档案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1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邵某等人已被判刑,生效判决认定邵某于2012年1月底参与开设赌场27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合计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提出自己并未与李某某共同商谋的辩解,已被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应为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陆续接送了20多场,听邵某说起过赌场一般一天下来场子能抽个2,000、3,000元,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算的话,期间差不多也有个5、6万元的获利”,但有关赌场获利的金额,该供述系间接证据,结合同案犯生效判决书认定的邵某参与开设赌场27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6万元以及同案犯易某某、邵某某于赌场平某抽头每场2,000元左右的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5万余某某误,就此认定被告人张××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另查明,被告人连某家属帮助连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家属帮助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其他收集在卷,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庭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连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已羁押8天)。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连某、张××均系被抓获归案。3、暂存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连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连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连某、张××的身份基本信息以及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在家属规劝下回来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张××的第一次供述,其否认自己参与开设赌场,故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一万余元,被告人张××受他人雇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达四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张××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连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连××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现暂存在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