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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464号

姚宾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464号罪犯姚宾峰,男,生于1977年9月19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李河村人。因绑架罪经陕西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一月六日以(2010)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

二○○九年九月二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止,于

二○一○年三月九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姚宾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姚宾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线圈分队改造以来,吃苦耐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特别是利用自己的电焊技术经常为监区维修锅炉、门窗等设备,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

二○一○年五月至

二○一三年五月止累计获得1700分,折合积极十七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7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宾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宾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宾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