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梁敬廉,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谭敏,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冬山,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周有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全湘鄂,该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梁敬廉诉被告谭敏、被告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廉、被告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冬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4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大稳村路段,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被告谭敏驾驶被告宏成公司所有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拉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大众定损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37086元。被告谭敏是被告宏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任务,而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无购买。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机件费37086元、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敏无答辩。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
一、原告进行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一起参加,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过高,与实际有出入,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申请;
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准确。事故发生后,原告叫了很多人围住肇事车辆,而被告急于交货给货主,所以才承认承担全责。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谭敏的肇事车辆从右道已经借道到左道,而原告车从后方追尾撞上,被告谭敏不应承担全责;
三、我方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
四、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费用缺乏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划分双方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宏成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40分,被告谭敏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大稳村路段由西往南行驶,因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轿车车头与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002147),认定被告谭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人均在该认定结论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驾驶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穗安价(鉴)字(2013)103号《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修复费用总价为37086元。该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原告陈述目前粤A×××××号小轿车已经于2013年8月初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大众汽车修配厂按照上述评估结论书的项目修复完毕,但是因没有钱支付维修费,所以该修配厂不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车辆实际维修费金额为28361元,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大众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维修项目与评估结论书一致,结算金额为28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敏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如下:“今收到谭敏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梁敬廉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正(¥8000元)(含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补偿,车辆按保险公司定价赔偿)。”原告和被告谭敏分别在收款人和付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另查明,湘A×××××号车和湘A×××××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宏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谭敏是被告宏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另提供拖车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粤A×××××号小轿车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是处理南沙区内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其对本案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与可信度。经该部门认定,被告谭敏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谭敏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成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被告谭敏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谭敏本人并未到庭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而被告宏成公司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谭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是被告宏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宏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宏成公司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原告为确定其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因此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其实际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应为28361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前述鉴定结论评估的维修费金额,因此应当以其实际维修费用为准认定损失,即本案车辆维修费应为28361元。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维修费,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车辆已经修复,维修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另外,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情况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700元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没有合法票据,不足以证实拖车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28361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300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评估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28361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余额3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反映,被告支付的8000元仅系针对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并未涉及车辆损失部分,因此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关联。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对该8000元进行相应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0061元。被告谭敏和被告宏成公司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敬廉赔偿30061元;
二、驳回原告梁敬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梁敬廉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智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