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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唐琼珍诉被告邻水县水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琼珍,邻水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唐琼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中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水务局。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梅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琼珍诉被告邻水县水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琼珍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平、胡道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6时许,原告与其女儿沈诗媛前往自家菜地途中,路经被告所有的邻水县合流后坝水库溢洪道沉沙池边,由于溢洪道无护栏,在沈诗媛不慎掉入溢洪道沉沙池这一瞬间,原告对女儿施救时,也同时掉入池中受伤,原告的伤,经邻水华丰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骨根骨骨折致左踝及足弓功能障碍而构成9级伤残。被告所有的河流后坝水库溢洪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630.82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1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24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3.5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和其他费用500元,共计75698.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案件所涉及到的溢洪道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有桥梁并有护栏相连,该溢洪道边坡在修建水库时已被后坝水库征用并无通道,原告也无承包地在此。2012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唐琼珍带其女儿沈诗媛进入后坝水库溢洪道与其他小孩玩耍时,掉入溢洪道沉沙池内,邻居的乡村医生温显强对沈诗媛进行救助并将其抱出溢洪道,而原告在温显强已经实施救助之后,在相隔出事地点十五米左右的地点进入溢洪道并扭伤左脚。这事实说明原告唐琼珍带领未成年子女沈诗媛进入溢洪道坎是险情的制造者,其发生扭伤左脚的事实是由原告自身处置不当的行为造成的,与后坝水库是否设有警示标志无直接联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溢洪道坎非通道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沈诗媛领至溢洪道坎上并掉入沉沙池中,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在沈诗媛掉进溢洪道沉沙池内被温显强实施救助时,原告进入溢洪道进行救助并扭伤左脚,原告的损伤系自身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尽安全保障义务无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靠合流镇后坝村4队沈中平房屋这边的后坝水库溢洪道人行桥边墙至尾端段,长约40米,宽约2米的土地已被征用,溢洪道与原告居住房屋有桥梁相连,该桥梁系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桥梁两侧有防护栏。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之未成年女儿沈诗媛掉入溢洪道沉沙池内后,邻居的乡村医生温显强对沈诗媛进行救助并将其抱出溢洪道,原告唐琼珍在相隔出事地点十五米左右的地点进入溢洪道并扭伤左脚。原告的伤,经邻水华丰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30.82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唐琼珍左足之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以上事实有唐琼珍身份证复印件,唐琼珍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胡代海、刘后清、吕茂琼的书面证言,邻水县水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流镇后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溢洪道是用于宣泄规划库容所不能容纳的洪水,保证坝体安全的开敞式或带有胸墙进水口的溢流泄水建筑物,是在洪水期间保证水库安全的重要设施。溢洪道与原告居住房屋有桥梁相连,该桥梁系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桥梁两侧有防护栏。证明被告邻水县水务局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靠合流镇后坝村4队沈中平房屋这边的后坝水库溢洪道人行桥边墙至尾端段,长约40米,宽约2米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亦无承包地在此,原告唐琼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溢洪道坎非通道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沈诗媛领至溢洪道坎上并掉入沉沙池中,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在沈诗媛掉进溢洪道沉沙池内被温显强实施救助时,原告进入溢洪道进行救助并扭伤左脚,原告这一行为系自身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原告引领其未成年子女进入溢洪道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受损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琼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原告唐琼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建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