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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3号

闫××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周××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闫××。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周××。

原告闫××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场交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闫××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

被告周××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对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因赌博欠原告男朋友俞甲50000元无力归还,俞甲遂向原告拿了3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还给俞甲的债务,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上述借条一份。被告已经分多次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男朋友俞甲,并支付给俞甲的外甥俞乙每天300元的利息达一个多月。被告周××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周××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闫××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