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原告职工。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2,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李某、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卫国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 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