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董毅。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被告:陈海峰。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负责人:付晓东。
原告董毅诉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屠国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毅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董毅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其自己的皖03/670**变型拖拉机从杭州市萧山区十八段驶往上虞市沥海镇(沿北十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十二路交叉口地方,适遇由被告陈海峰驾驶的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兴盛公司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跨海大桥(沿柯海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毅、朱振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被告陈海峰、兴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369.2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负2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车上的乘客也受伤,还没有处理完毕,交强险要求留一部分给另一个伤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认可7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也认可70元/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10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15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伤残等级被告只认可一个拾级伤残,对还有一个拾级伤残不予认可;因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损失、评估费按责任比例20%承担,对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赣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请法院对朱振友及董毅的交强险赔偿进行分配。被告兴盛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董毅驾驶一辆皖03/670**变型拖拉机(副驾驶室乘坐朱振友)从杭州市萧山区十八工段驶往上虞市沥海镇(沿十二路由西往东行驶)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十二路交叉口地方,适遇由被告陈海峰驾驶的一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跨海大桥(沿柯海线由南往北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董毅、朱振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振友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6415.13元。2013年6月1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8周、营养时间8周,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兴盛公司名下的赣G×××××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暂住信息、临时居住证、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64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为112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故护理费为6150.33元、误工费为13179.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认定原告自2009年即来萧山,其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计69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400元、评估鉴定费850元、车辆修理费2525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2757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合董毅与朱振友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可分配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为65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51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9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53650元。被告陈海峰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30%,即22176.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兴盛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53650元;
二、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2176.83元;
三、驳回原告董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缓交),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董毅负担616元,由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