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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24号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盘新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新八,外号“特八”,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浪村北××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新八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日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新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盘新八窜到忻城县红渡镇马蹄村天六屯蓝陆苗家中,将蓝放在大厅桌上的一部长虹牌CP2088型手机和一部诺基亚N0DIA1000型手机盗走。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格为人民币3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两部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盘新八窜到忻城县高级中学附近的养猪场撬开房顶的石棉瓦进入卢如娟的住房内,将卢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78元和U盘一个及身份证一张)和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U盘及三星牌手机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11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等物及部分现金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新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盘新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盘新八窜到忻城县红渡镇马蹄村天六屯蓝陆苗家中,将蓝陆苗的一部长虹牌CP2088型手机和一部诺基亚N0DIA1000型手机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3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盘新八窜到忻城县高级中学附近的养猪场,撬开房顶的石棉瓦进入卢如娟的住房内,将卢如娟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78元、U盘一个、身份证一张)和一部三星牌S5830型手机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U盘及三星牌手机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11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及人民币27元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盘新八,外号“特八”,出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忻城县古蓬镇三浪村北六屯8号。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盗手机保修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标的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失主蓝陆苗、卢如娟的陈述、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3)48号、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盘新八亦供认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新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新八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盘新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新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盘新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新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盘新八退赔给失主卢如娟人民币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永德

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向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