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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267号

郫县云峰铸造厂与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郫县云峰铸造厂,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郫县云峰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云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1241465-X。法定代表人赵水清,总经理。被告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龙家湾巷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261492-5。法定代表人王忠兴,职务不详。

原告郫县云峰铸造厂(简称铸造厂)与被告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坤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坤兴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造厂诉称,原告系农机铸造配件生产企业,被告系汽车配件精加工企业。2011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加工铸造汽车配件,双方口头约定了配件重量每吨6000元,配件的型号规格由被告提供模型;原告只负责加工生产。从2011年9月25日起,原告将生产加工的产品送到被告处,上列产品的收货单由被告员工邱勇(住新都龙虎镇8大队),由于2012年4月18日原告方起诉时,被告否认厂里有此人,现经原告确认后,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31.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兴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铸造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779.04元的货物;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52.48元的货物,合计16031.52元;2.(2012)新都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坤兴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铸造厂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机铸造配件生产企业,被告系汽车配件精加工企业。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加工铸造汽车配件。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779.04元的货物,2011年11月8日提供了价值6252.48元的货物,合计16031.52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付清货款起诉至我院,被告也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反诉,反诉中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铸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关系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现原告根据送货单上标注的货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31.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云峰铸造厂支付货款16031.52元。如果被告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成都市坤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远成

审 判 员  严振波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