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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95号

黄亚莲与胡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亚莲,胡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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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95号

原告:黄亚莲。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

被告:胡伟江。

原告���亚莲与被告胡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约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

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3、赔偿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4、由被告承��诉讼费。被告胡伟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胡伟江、落款于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黄亚莲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则自愿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讨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从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正文由原告填写,借款人“胡伟江”由被告亲笔签名,三枚指印也是被告所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已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胡伟江《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伟江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胡伟江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即署名胡伟江的借条和原告委托代理诉讼所支付代理费用的依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3,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按约应以借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已自愿降至仍按约定的借��利息计付,应予准许。被告胡伟江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江应返还原告黄亚莲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11年7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胡伟江应赔偿原告黄亚莲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

三、以上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