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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495号

孙芳与孙现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孙芳,孙现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孙芳(又名孙吉芳),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家玉,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美,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芳与被告孙现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将原告家中的树木卖与他人,并指示买树人砍伐其中7棵树木。经原告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予以制止。现原告仍无理阻扰原告管理或处理自己所有的树木,并扬言继续砍伐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砍伐处理原告的树木,不得妨害原告依法处理已被被告砍伐的原告的7棵树木。

被告辩称:被告次子过继给了被告的大哥孙现堂,孙现堂盖房子时,因院子窄,被告就让其占用了自己的部分宅基地,现在的院子有一半是被告的。院子里的杨树是孙现堂让被告栽的,树是被告的。伐倒的7棵树被告已卖,树款7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公证书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庞武真、苗化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①涉案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置构成侵权;②被告之子孙继军与孙芳之母张某未形成收养关系;③涉案树木由孙现堂拉的树苗,由苗化荣栽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对被告孙现美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房院与树木都是原告继承的合法遗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孙现美的调查笔录,属被告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芳系孙现堂(已故)与张某(已故)的养女,2006年5月30日,张某立下遗嘱,将院落(位于民权县孙六镇花子王村委吴庄东北角,东邻王国松,西邻黄凡,北邻耕地,南邻路,东西长23米,南北长44米)、房屋三间、树木67棵遗留给原告孙芳,耕地两块共4.71亩由原告耕种。该遗嘱已于2006年6月5日经民权县公证处(2006)民证民字第59号公证书公证。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孙现美将上述公证书中公证的其中7棵树木伐倒并卖掉,得树款700元。另查明,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继(吉)军(被告孙现美之子)耕种孙现堂与张某的3.9亩耕地后,并未负责二人生活,判令孙继军返还张某3.9亩耕地。

本院认为,原告孙芳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房屋及涉案树木是原告继承张某的遗产,被告孙现美称树木为其所栽,院落也有其一半,但被告孙现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孙现美伐倒涉案的7棵树木构成侵权。被告孙现美已将伐倒的7棵树木变卖,应将树款700元交付给原告孙芳,并不得再砍伐剩余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现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伐倒并变卖的7棵树木的树款700元交付给原告孙芳,并不得再砍伐剩余树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