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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08号

奉化市耀康铜棒厂与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蔡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奉化市耀康铜棒厂,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蔡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奉化市耀康铜棒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大堰镇社家畈村。代表人:丁校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万嵩,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号。代表人:高慧慧,该厂厂长。

被告:蔡喜明。

原告奉化市耀康铜棒厂(以下简称耀康铜棒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以下简称铮铭配件厂)、蔡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康铜棒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万嵩、都群法,被告蔡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铮铭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康铜棒厂起诉称:自2011年2月起,被告铮铭配件厂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棒。2012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铮铭配件厂的负责人高慧慧和其丈夫蔡喜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铜棒货款215225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初支付。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铜棒货款215225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耀康铜棒厂提供欠条1份、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铮铭配件厂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蔡喜明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蔡喜明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蔡喜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铮铭配件厂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铮铭配件厂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蔡喜明在欠条中欠款人一栏中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货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铮铭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蔡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耀康铜棒厂铜棒货款215225元,并赔偿原告奉化市耀康铜棒厂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元,保全费1596元,合计3880.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铮铭仪表配件厂、蔡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姗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